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900号
被告人郭春前,绰号“小伟”,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2010年4月19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郭春友,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2010年4月19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6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春雷,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明军,绰号“胖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志友,绰号“郭涛”,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绰号“小飞”,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2017年11月17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明伟”,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绰号“奥兴”,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 **号。2001年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计某某,绰号“魔王”,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2017年12月1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小胖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2017年9月8日因犯伪造身份证件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春前、郭春友、王春雷、郑明军、张志友、宁某某、马某甲、沈某甲、计某某、丁某某、陈某甲、劳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郭春前、郭春友、王春雷、郑明军、张志友、宁某某、马某甲等人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郭春前、郭春友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王春雷、郑明军、张志友、宁某某、马某甲等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在杭州市余杭区从事赌博、非法放贷、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正常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一)赌博事实
1、2015年11月,被告人郭春前、郭春友、张志友、宁某某、马某甲等人在本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塘村堰马14号被告人劳某某家中组织褚某某、唐某某、马某乙等人聚众赌博3场以上,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5万元以上。期间,被告人郭春前、郭春友为赌场组织者;被告人张志友负责放哨;被告人宁某某负责抽头、放抛资;被告人马某甲负责找赌博场地、联系赌博人员并抽头;被告人劳某某提供赌博场地并收取好处费。
2、2017年3至4月,被告人郭春前、郭春友、王春雷、沈某甲、计某某在本市余杭区仁和街道花园村计家斗自然村40号被告人丁某某家中组织沈某乙、沈某丙、陈某乙等人聚众赌博10场以上,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上。期间,被告人郭春前、郭春友、沈某甲、计某某为赌场组织者;被告人王春雷参与抽头、放抛资10场以上,涉及抽头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上;被告人丁某某提供赌博场地并收取好处费;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抽头8场左右,涉及抽头款人民币8万元以上。
(二)诈骗事实
1、2017年5月9日,被害人郭某某向被告人郭春前、郭春友一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春雷要求以借条担保借条的方式出借。后被害人郭某某找被害人陈某丙出面向被告人王春雷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郭春前、郭春友、王春雷、郑明军通过制造交易流水、给付痕迹、实际资金回流等方式,虚增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0万元的债务。同时,被告人王春雷出借给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10万元的借条。
同年5月21日,被害人郭某某再次向被告人郭春前、郭春友一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郭春前、郭春友、王春雷、郑明军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虚增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30万元的债务。
同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郭春前、郭春友、王春雷、郑明军等人采用隐瞒虚增债务等方法,从被害人陈某丙处骗得人民币30万元。
2、2017年6月2日下午,被害人郭某某向被告人郭春前、郭春友一方借款,被告人王春雷出借给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30万元,并签订人民币60万元的翻倍借条。
同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春雷持同年5月9日签订的人民币10万元借条及6月2日签订的人民币60万元借条,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害人郭某某偿还人民币70万元。同年9月1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春雷胜诉。
(三)敲诈勒索事实
2017年10月初,被告人郭春前、王春雷指使被告人郑明军、张志友多次到被害人陈某丙位于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逸居城的家中及其在逸居城经营的蛋糕店里,以上门滋扰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陈某丙归还虚增的债务。被害人陈某丙在明知该债务不存在的情况下,迫于对方多次上门滋扰等带来的压力,于同年10月12日被迫支付给被告人郑明军人民币10万元。
(四)寻衅滋事事实
1、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春前、郭春友、郑明军、张志友、宁某某等人,采用上门滋扰、非法扣押被害人陈某丁驾驶的汽车等手段,多次到被害人褚某某、陈某丁家中非法讨债,严重影响被害人褚某某、陈某丁家人的生活安宁。
2、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郭春前、郭春友、王春雷、郑明军、张志友、马某甲等人,采用上门滋扰、砸行李箱、砸玻璃、喷油漆等手段,多次到被害人郭某某家中非法讨债,严重影响被害人郭某某家人的生活安宁。
3、同年6月底,被告人郭春前、郭春友、王春雷、郑明军、张志友等人在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正易国际停车场内,持刀、钢管、辣椒水等工具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
4、同年11月左右,被告人郭春前、郭春友等人为逼迫被害人胡某甲还钱,指使被告人郑明军、张志友、马某甲等人在被害人胡某甲位于本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顺达花苑西区的家中住宿一个月以上。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春友、王春雷、郑明军、张志友、马某甲等人在顺达花苑西区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胡某甲父亲胡某乙驾驶的汽车非法扣押,以逼迫被害人胡某甲还钱,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人郭春前等人将车辆予以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借条、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马某乙、沈某乙、沈某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陈某丙、褚某某、胡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春前、郭春友、王春雷、郑明军、张志友、宁某某、马某甲、沈某甲、计某某、丁某某、陈某甲、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前、郭春友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结伙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春前、郭春友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春前、郭春友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郭春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春前、郭春友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春雷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结伙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雷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春雷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明军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结伙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明军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志友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结伙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友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宁某某、马某甲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甲、计某某、丁某某、陈某甲、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陈某甲、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春前、郭春友、王春雷、郑明军、张志友、宁某某、马某甲、沈某甲、丁某某、陈某甲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被告人计某某、劳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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