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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春江、辛宏亮等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郭春江(绰号:郭二亮),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8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镇**路**号**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镇)。2007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1月25日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间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7年8月7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辛宏亮,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镇**村**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镇**村**屯)。2007年4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林甸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林甸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9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苑立臣,(绰号:龙宇),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镇**委**组**号)。2002年5月24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林甸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2002年6月4日释放。2005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07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林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春江、辛宏亮、苑立臣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的冬季的一天,王某甲去蒋某某家讨要债务,王某甲开车带领三名男子和郭春江妻子马某某到蒋某某家进行要账,蒋某某表示无力偿还后,三名男子在蒋某某家吃住讨要债务三天,影响蒋某某家生活和工作,三天后王某甲驾车将三名男子接走。

2、2017年4月某日,被告人辛宏亮伙同王某甲来到蒋某某家进行讨债,催促蒋某某偿还之前欠郭春江的钱。蒋某某便给朋友打电话借钱,但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筹到钱,被告人辛宏亮便威胁说:“你看咋办吧,要是不还钱就砸你家玻璃。”蒋某某妻子史某某说:“你要是能砸出钱来也可以。” 被告人辛宏亮听后非常生气,回到车内拿出一根木棒,持木棒把蒋某某的办公室及西侧的三扇窗玻璃砸碎,损失2448.00元。

3、2017年夏季某日,被告人郭春江指使刘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苑立臣、被告人辛宏亮等人驾车去蒋某某家进行讨债,因蒋某某家不能偿还欠款,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便威胁说:“你不还钱就赶紧换地方,不然就把你家房盖掀了、大门焊上。”史某某没有回应后,被告人刘某某(另案处理)便伙同苑立臣、被告人辛宏亮等人来到蒋某某家库房后侧,将三扇铁栅栏抬出来,被告人辛宏亮用带来的电焊机将大门焊上,禁止人员车辆通行。

4、2017年春季某日,被告人郭春江指使刘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辛宏亮去蒋某某米厂进行暴力讨债,因蒋某某没钱偿还欠款,刘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辛宏亮便对蒋某某说:“你没钱,我们得把你的库房门焊上,我俩跟郭春江好交差。”因蒋某某需要使用库房,便央求二人不要把门焊死。随后,被告人辛宏亮用电焊机将蒋某某家库门焊了几下,未焊死。

5、2017年夏季某日上午,被告人郭春江为讨要债务,与刘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将蒋某某从家中拉到林甸县林甸镇其办公室,叫来被告人辛宏亮后,将办公室卷帘门放下。随后被告人郭春江向蒋某某讨要债务,因蒋某某无力偿还,被告人郭春江便对其进行辱骂,并进行殴打,将蒋某某肋部打伤。

6、2017年11月29日10时许,王某乙驾车到林甸县王子花园小区北门,向其姑姑王某丙索要欠款时,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王某乙与朋友渠某某在车内等待时,被告人刘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同被告人郭春江、苑立臣赶到,随后被告人苑立臣无故对坐在车内驾驶室里的王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苑立臣持木棒击打王某乙头、颈部,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伤情等级为轻微伤。

7、2017年年末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春江领一个年轻男子到蒋某某米厂,后对正在收粮老客王某丁和蒋某某进行辱骂、威胁,郭春江辱骂称:“谁他妈让在这收粮的,米厂的收粮场地是我的,别在这收粮了。”在现场持续二十分钟左右,后蒋某某报警,警察到后郭春江二人离开。被告人郭春江闹后王某丁不在蒋某某家米厂场地收粮。

8、2019年1月份一天的22时许,朱某甲与牛某某喝完酒后,一起到林甸县林甸镇郭春江经营的魔界酒吧玩。当时舞台上有拍花的,朱某甲二人旁桌的人参与这个游戏了。朱某甲与牛某某正在喝酒时,被告人郭春江就领着十多个人将朱某甲拽到魔界酒吧外面的胡同里,被告人郭春江等人对牛某某进行殴打,后牛某某上前拉仗,被被告人郭春江等人殴打。

经大庆市公安局指定管辖,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2019年6月13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在林甸县**街**内和**街辛宏亮经营的**内分别将犯罪嫌疑人苑立臣、辛宏亮抓获。犯罪嫌疑人郭春江于2019年7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毁坏的铝合金窗户、大门;

2.书证:被告人郭春江、辛宏亮、苑立臣的户籍证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投案自首经过、刑事判决、释放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渠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史某某、王某乙、朱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春江、辛宏亮、苑立臣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出具的杜价认字[2012]12号价格认定意见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黑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34号鉴定意见书;

7.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郭春江、辛宏亮、苑立臣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人渠某某案发时录制的视频资料;在被告人郭春江、辛宏亮、苑立臣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江、辛宏亮、苑立臣借故生非,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春江、辛宏亮、苑立臣系共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郭春江、辛宏亮、苑立臣均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郭春江系主动投案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辛宏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苑立臣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郭春江、辛宏亮、苑立臣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麻志涛

                 检  察  员:王建宁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春江、辛宏亮、苑立臣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随案移交视听资料光盘十张;

    5.证人名单一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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