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郭晓平,女,1967年**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6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泸州市纳溪区**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晓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晓平向其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毒资400元。后杨某某驾驶车辆到被告人郭晓平居住的纳溪区**公寓门口,被告人郭晓平将用卫生纸包好的毒品从车外递给杨某某。随后杨某某被民警查获,在其身上搜出一包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0.44克,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0.29克。民警随后对被告人郭晓平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卧室一背包内搜出一蓝色塑料袋和一铁盒,蓝色塑料袋内是三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共计0.8克)和两包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共计1.12克),铁盒内是十三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共计3.87克)和四包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共计3.58克)。经查明,屋内背包内搜出的毒品均系被告人郭晓平所有。经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平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永忠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5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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