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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晓明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郭晓明,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号。被告人郭晓明曾因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于2019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9日被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月10日释放。被告人郭晓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晓明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郭晓明明知自己无消费能力,在江苏省徐州市、南京市、本市润州区多家休闲或餐饮场所恶意多次进行消费,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造成相关营业场所累计损失数额3116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4日,被告人郭晓明明知自己无消费能力,仍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小吃店消费60余元后拒不付款。

2.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郭晓明明知自己无消费能力,仍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路**菜馆消费100余元后拒不付款。

3.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郭晓明明知自己无消费能力,仍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路与**路交叉口**烧烤店消费100余元后拒不付款。

4. 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郭晓明明知自己无消费能力,仍在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路**温泉酒店消费1064元后拒不付款。后郭晓明在该酒店打工三天偿还欠款360元。

5.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晓明明知自己无消费能力,仍在本市润州区**路**足疗店消费264元后拒不付款。

6.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晓明明知自己无消费能力,仍在本市润州区**烧烤店消费180元后拒不付款。

7.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郭晓明明知自己无消费能力,仍在本市润州区**养生会所消费796元后拒不付款。

8.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郭晓明明知自己无消费能力, 仍在本市润州区**广场**火锅店消费552元后拒不付款。

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郭晓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欠条、接处警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王某甲张某乙顾某某张某丙钱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 被告人郭晓明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郭晓明辨认犯罪地点及相关人员辨认郭晓明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晓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明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晓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晓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晓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 元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晓明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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