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郭晚雨,曾用名郭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村。2010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晚雨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晚雨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晚雨涉嫌实施了如下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郭晚雨在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海岱村加油站附近的路口处,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包。
2、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晚雨在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海岱村加油站附近的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
3、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郭晚雨在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海岱村加油站附近的路口处,以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包。
4、2019年12月6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郭晚雨位于包头市东河区**镇**村的家中搜查出毒品疑似物两小包,净重为:0.39克。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该两小包毒品疑似物系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晚雨的户籍信息。
2.被告人郭晚雨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称量笔录。
5.转账记录截图。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7.被告人郭晚雨的尿检报告书。
8.关于郭晚雨涉案毒品来源的说明。
9.被告人郭晚雨的供述。
10.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毒品疑似物的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晚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晚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晚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晚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晚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积光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晚雨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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