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智宏,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31983********,回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场**号,暂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于2001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判处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6月11日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月2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智宏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智宏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郭智宏先后在厦门市思明区实施盗窃9起,涉案可估财物价值14926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郭智宏在厦门市思明区河仔墘68号店面内,将被害人郭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苹果”牌手机盗走,后转送给“进某某”。
2、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郭智宏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鹭峰宾馆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甲一部价值人民币539元的“苹果”牌手机盗走。
3、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郭智宏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168-11号店门口,将被害人郑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83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后销赃给朱某某。
4、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郭智宏在厦门市思明区镇邦路116号店门口,将被害人区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488元的“快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电动车电池销赃给兰某某。
5、2019年9月6日,被告人郭智宏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109-7号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乙一部价值人民币549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
6、2019年9月7日,被告人郭智宏在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296-168号店面内,将被害人刘某甲一部价值人民币7906元的“苹果”牌手机盗走,后销赃给朱某某。
7、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郭智宏在厦门市思明区文园路11-1-130店面,将被害人张某丙一部价值人民币2068元的“苹果”牌手机盗走,后销赃给朱某某。
8、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郭智宏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109-7号店面内,将被害人刘某乙一部价值人民币463元的“苹果”牌手机盗走。
9、201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智宏在厦门市思明区大同路1号“大姐姐的店”店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郭智宏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前述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甲被盗手机,从“进某某”处拿回郭某某被盗手机,从朱某某处查获被害人郑某某被盗的“OPPO”牌手机、被害人刘某甲被盗的“苹果”牌手机、被害人张某丙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从兰某某处扣缴四块电动自行车电池。归案后,被告人郭智宏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前述查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乙、郭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电池之物证;
2.刑事判决书之书证;
3.证人兰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区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刘某乙、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智宏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9.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智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智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92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智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智宏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智宏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上一年又一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付明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检察员:蔡力为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智宏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证据及材料;
3.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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