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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智进、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郭智进,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现住洞口县**镇**村**组,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现住洞口县**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智进、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洞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洞口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智进、张某甲、同案人张某乙、贺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洞口县山门镇多次寻衅滋事殴打他人,欺压百姓,为非作恶,逐步发展成为以郭智进为首,张某甲、贺某某、张某乙为主要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对当地的社会秩序影响恶劣。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5月19日18时许,被害人尹某丙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洞口县山门镇中学门口遇到被告人郭智进、张某甲、同案人贺某某、尹某戊、“阿强”(身份未查实),郭智进等人无故将尹某丙拦住。后郭智进离开现场时,发觉尹某丙用眼睛瞪了他,郭智进便伙同张某甲、贺某某、尹某戊、“阿强”对尹某丙拳打脚踢,致尹某丙头部、背部、腿部、胸部、右手小手臂等处受伤(未做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洞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人尹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郭智进、张某甲的供述;4.同案人贺某某的供述;5.被害人尹某丙的伤情照片。

(二)2019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郭智进、张某甲、同案人贺某某三人在洞口县山门镇车站附近,看到被害人张某乙与其同学尹某甲在一起玩耍,郭智进便上前与尹某甲搭讪,因尹某甲不理会郭智进等人,郭智进、张某甲、贺某某便持斧头、扫把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殴打,致张某乙头部、背部受伤(未做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洞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尹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郭智进、张某甲的供述;5.同案人贺某某的供述;6.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照片。

(三)洞口县**中学学生张某丙(另案处理)与其同学廖某乙之间有矛盾。2019年6月28日下午15时许,张某丙打电话叫被告人郭智进殴打廖某乙。郭智进便纠集同案人贺某某、张某乙在学校门口对被害人廖某乙实施殴打,廖某乙的同学曾某丙看到后上前阻止,郭智进一伙又对曾某丙实施殴打,致廖某乙、曾某丙二人受伤(均未做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曾某丙、廖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郭智进的供述;3.同案人张某乙、贺某某的供述;4.视频资料。

(四)2019年8月2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郭智进、张某甲、同案人贺某某、张某乙等人在洞口县山门镇**街**鱼庄内吃饭时,看到被害人曾某丙也在该店内吃饭。张某甲无故对曾某丙进行辱骂并扬言要打曾某丙。郭智进、张某甲、张某乙、贺某某四人便持啤酒瓶、铁菜盆、砖头等物殴打曾某丙的头部,并对曾某丙拳打脚踢,致曾某丙头部当场流血。在殴打曾某丙过程中,郭智进、张某甲、张某乙、贺某某将江河鱼庄的一张钢化玻璃桌、一桌餐具、大门把手砸坏。经法医鉴定,曾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估价认定,江河鱼庄饭店财物毁损价值人民币8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曾某丙的陈述;2.证人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尹某乙、廖某甲、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智进、张某甲的供述;4.同案人张某乙、贺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提取笔录及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意见书;8.民事纠纷和解协议书;9.监控视频。

(五)2019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洞口县山门镇街上与被害人尹某丁因索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斗。后尹某丁跑到山门镇**宾馆内躲藏。张某某便打电话叫郭智进前来帮忙打架,郭智进纠集张某乙、贺某某,伙同张某某在**宾馆内持塑料水桶、扫帚、垃圾桶、砖头等物对尹某丁实施殴打,后又将尹某丁拖出宾馆,在宾馆前的马路上对尹某丁实施殴打。在殴打尹某丁的过程中,尹某丁的一台苹果手机被郭智进等人摔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丁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估价认定,尹某丁的手机毁坏价值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尹某丁的陈述;2.被告人郭智进的供述;3.同案人张某某、张某乙、贺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结论书;5.伤情照片。

案发后,被告人郭智进、张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全案综合证据:

1.被告人郭智进的前科材料;2.到案经过;3.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智进与被告人张某甲、同案人贺某某、张某乙组成恶势力团伙,郭智进是恶势力团伙首要分子,张某甲、同案人贺某某、张某乙是恶势力团伙成员。被告人郭智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纠集他人多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智进、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祚麒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郭智进、张某甲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及光盘贰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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