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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朝斌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动力:50056,套用闽******号牌)行驶至晋江市**镇**村路段,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报警,后被出警人员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无牌二轮摩托车;

2.书证:查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晋江市公安局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科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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