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州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郭朝武(曾用名陈易进),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宁县,住云南省富宁县木央镇下木树村民委麻垱小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20年2月16日被富宁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3月8日被富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朝武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朝武因其妻子周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心生怨恨,周某某提出离婚其多次想挽回婚姻但无果,遂产生杀掉周某某和姜某某一家人的想法,但考虑到自己的孩子需要人抚养遂放弃杀周某某,而准备杀掉姜某某一家人。2020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郭朝武准备了作案工具菜刀,步行十多公里后于当日6时许来到姜某某家老房子,在老房子持菜刀砍击姜某某的母亲许某某颈部将许某某杀死,随后在房间内搜寻但未发现姜某某等人,又来到几百米外的姜某某家新房子,从新房子一楼翻窗进房间,持菜刀对躺在一楼床上的姜某某的儿子姜某某(9岁)、姜某某(7岁)头面进行多次砍击,将姜某某、姜某某杀死后,来到二楼左侧房间内,持菜刀朝正在睡觉的姜某某的哥哥姜某某、姜某某的女朋友何某某头面部进行砍击,姜某某、何某某被砍惊醒后起来躲避,姜某某右手臂被砍断,何某某肩膀、腰部等被砍伤,此时睡在二楼右侧房间的姜某某听见惊叫后过来制止,与郭朝武搏斗,过程中姜某某头面部、肩膀、手臂多处被砍伤,姜某某趁机下楼梯逃跑,何某某则趁机将门反锁,后姜某某打斗不过将自己反锁在二楼右侧房间,郭朝武踢、砍门不开后又下楼去追姜某某,下来院坝又将停在院坝的助力车前轮砍爆,姜某某的父亲姜某某发现后前来制止,郭朝武又持菜刀砍击姜某某颈部致姜某某倒地死亡,又继续往老房子追击姜某某,追击路途中,持刀砍击听到姜某某呼救后赶来村口路上查看情况的群众姜某某、胡某某头面部,将二人砍倒后逃离现场,离开后在山上实施自杀未成功,经朋友电话劝说自首无果,继续逃跑,当日10时20分,郭朝武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死者许某某被他人用砍器砍伤颈部致第三颈髓断离死亡;死者姜某某被他人用砍器砍击头、颈部致颅脑损伤并颈髓部分断离死亡;死者姜某某被他人用砍器砍伤左下颌部致第五颈髓及左颈总动、静脉断离死亡;死者姜某某系被他人用砍器砍伤颈部致第三颈髓断离死亡;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郭朝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等;2.书证:抓获经过等;3.证人姜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姜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郭朝武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朝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4人死亡、3人重伤、2人轻伤,作案手段极其残忍,行为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克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朝武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23张。
3.扣押郭朝武持有的菜刀1把、手机1部等(详见扣押清单),上述物品均保管于富宁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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