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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松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901号

被告人郭松,曾用名郭松彪,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5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乡**村**号。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松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松去到本区小谷围街地铁大学城南站ABCD四个出口的自行车棚,盗去安装在自行车棚的11个海康威视牌摄像机(共价值人民币54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松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松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松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少威

2018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松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依法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公司。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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