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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林森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郭林森(外号“高丽参”),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街道**村**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2017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林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3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份的一天(农历正月初五左右),被告人郭林森在南安市**街道**村**村防疫站边,以每包人民币6-7元的价格将100包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卖给卢某甲。

2、2018年2月份的一天(农历正月十五左右),被告人郭林森委托黄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安市**街道**村**号,以每包人民币8元的价格将约50包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卖给卢某甲。

2019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林森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报告、微信账号信息及转账记录截图、奥亭止咳水照片及说明书复印件、另案处理表等书证; 

3、证人卢某甲、卢卢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林森及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林森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向他人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林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柳红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林森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五册、光盘七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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