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162号
被告人郭柏贤,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街**巷**号。2013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7日因吸食冰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柏贤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柏贤经电话联系后,去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大道尚辰KTV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购毒人员杨某某,并从中赚取人民币100元的差价。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郭柏贤驾驶红色两轮摩托车离开,在广州市南沙区揽核镇大生村惠民宵夜档旁边工地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柏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柏贤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柏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柏贤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蔚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柏贤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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