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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胡某超、钱某和三人涉嫌故意伤害案案件适用)(公开版)_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郭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02********68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住四川省宜宾市*******。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经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和,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1****59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经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超,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822********593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安徽省**********。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经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钱某和、胡某超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15时许,叶某波在曲靖市沾益区*********上因堵路与陶某六发生争执并撕打,叶某波用铁棒致伤陶某六,随后陶某六哥哥陶某七等人到达现场,叶某波与陶某七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某、钱某和、胡某超与叶某波发生厮打并致叶某波轻伤二级的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钱某和、胡某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和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保柱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钱某和、胡某超现居于家中。

2.案卷材料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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