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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丙、汪宗贤等4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郭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宗贤,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21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2015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3月21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进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212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2008年10月11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2018年3月21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丁,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212198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丙、汪宗贤、郭进丁、汪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傍晚,被告人郭某丙、汪宗贤、郭进丁、汪某丁在郭某丙住家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饮酒。20时许,被告人郭某丙酒后在自家门口无故拦截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并用手伸进车窗击打刘某某头部,被告人郭进丁从副驾驶座进入,用脚踹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驾车离开回到家中后,被害人郭某乙(刘某某的岳母)带着刘某某再次来到被告人郭某丙住家门口与郭某丙理论时,郭某丙先动手挥拳殴打刘某某面部,后又继续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汪宗贤、汪某丁、郭进丁等人从郭某丙住家院子冲出来,或用脚踢踹、或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一方,被害人郭某乙在拉架时亦被郭某甲(被告人郭某丙父亲)用拳头殴打头部致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乙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并6周自行愈合,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同年7月1日、7月13日,被告人郭某丙、郭进丁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同年7月7日,被告人汪宗贤、汪某丁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均未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直至公安机关掌握其二人主要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郭某丙、汪宗贤、郭进丁、汪某丁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证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叶某某、郭某甲的证言;

被害人刘某某、郭某乙的陈述;

被告人郭某丙、汪宗贤、郭进丁、汪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伤情检验鉴定书二份;

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丙、汪宗贤、郭进丁、汪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汪宗贤、郭进丁、汪某丁公然藐视法纪,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汪宗贤、郭进丁、汪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宗贤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丙、郭进丁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宗贤、汪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汪宗贤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郭进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汪某丁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朝馨

检察官助理林艳玉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丙、汪宗贤、郭进丁均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汪某丁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59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组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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