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西县院未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郭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旧城乡龙王庙村。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郭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乙酒后驾驶冀BQ****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景忠街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道上通过的赵某甲相撞,造成赵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乙指使郭某甲(另案处理)顶替车辆驾驶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郭某甲谎称自己系车辆驾驶人,意图包庇被告人郭某乙。经公安机关反复追问方承认包庇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郭某乙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甲酒精含量为199.28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迁西县公安局调取的物证、书证;
2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于某某、赵某乙等出具的证言;
4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7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乙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乙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丽艳
检察官助理:徐颖新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郭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363334****)。
2.案卷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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