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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乙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沪虹检刑诉〔2021〕66号

 

被告单位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58********,住所:上海市徐汇区******室。

诉讼代表人:郭某甲,男,1985年****日生,上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郭某乙,男,196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4********,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江苏省如皋市********号,住本市徐汇区********室。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郭某乙、被告单位上海**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三日内分别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由被告人郭某乙实际控制、经营。2020年5月,**公司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抵扣公司经营成本,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本市虹口区)、上海**建材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为**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合计虚开金额人民币1,991,867元。

被告人郭某乙于2020年9月23日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等书证,证实**公司的主体性质、公司经营情况等。

2.被告人郭某乙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记录截屏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郭某乙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由他人为**公司虚开发票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发票信息电子数据、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的工作情况等,证实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材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为被告单位**公司开具发票的张数及面额。

4.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发票均系虚开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涉案财物被扣押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郭某乙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郭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郭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  琳

检察官助理:许瑜文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郭某甲,联系方式:1762183****。

2.被告人郭某乙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0176****。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5.侦查卷宗1册、补充材料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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