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郭某勇,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苍梧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杰,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苍梧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苍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勇、郭某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勇、郭某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勇、郭某杰和杨某喜(已判决)等人在苍梧县**镇**村**组**冲口处,以“掉包分钱”的方式窃取被害人于某某的银行卡,后在银行ATM机将该银行卡中的人民币68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勇、郭某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勇、郭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勇、郭某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海洲
2020年3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勇、郭某杰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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