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郭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811994********,汉族,专科毕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市,住兴安盟经济开发区乌兰**化肥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18时47分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苏A532**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乌兰浩特市**小区西侧时驶入路基下,造成郭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郭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238.4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郭某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
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照片;
5视听资料:采血、现场视频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翁兴元
检察官助理 包海晶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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