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1748号
被告人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省********,现家住**市**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曰2时20分许, 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豫AZl91*小型轿车在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北路朝新路口由南向西左转时,与路口处被害人樊某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骑行人被害人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民警在南昌市站前西路南昌市第三医院对被告人郭某用呼吸测试器进行酒精快测, 发现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民警在南昌市笫三医院抽取被告人郭某血样, 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法鉴定,送检的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 其含量为120.84mg/100m1。2020年12月15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AZl91*的“野马”牌小客车车头左前面直接碰撞南昌D7795*的“利捷”牌两轮电动车右前侧可以形成。2020年12月23 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樊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郭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醉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德明
2021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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