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郭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79********3,汉族,中专文化,在湖南省长沙市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安源区,现住萍乡市安源区城南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晚,被告人郭某与陈某等人一起在位于萍乡市区世纪广场附近的V时代餐厅吃饭,席间郭某饮了酒。饭后郭某驾驶号牌为赣JT6***的小汽车沿萍安大道往天虹广场方向行驶,在萍安大道安源区妇幼保健医院路段被正在路检的交通警察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127mg/100ml。随后,郭某被带至安源区妇幼保健医院提取血样。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其血样酒精测试结果为139.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个人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国林
检察官助理:肖世红
李承富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现羁押在萍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补充个人身份信息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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