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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镇**村**街**号,现住址:张家口市万全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群众。2019年8月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特勤大队一中队处以违法记分12分、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1时30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7****的灰色雪佛兰牌小轿车行驶至孔家庄镇全兴路西红庙街路口时被交警查获。后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郭某某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17.95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等;              

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及抽血过程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郭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学军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PDF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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