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郭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有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及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0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云******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泸西县**街**路交叉口50米处,被泸西县公安局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检验,其检验结果为92mg/100ml,已超醉酒标准。民警对被告人郭某抽血送检,经“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2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郭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测检验含量为111.97mg/ml.血检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其未提出异议。郭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单及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助财产查询通知书等书证;
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辨解;
3、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的规定,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跃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_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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