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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曾用名郭,男,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821197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大街**家属楼**单元**2010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5月13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承德县**镇**村**饭店附近的居民区和他人用扑克牌以“跑得快”方式进行赌博时,被接到举报的承德县公安局**派出所人民警察毕某某等人查获。毕某某等人现场处理警情时郭某拒不配合,辱骂并威胁被害人毕某某,期间郭某在被带离赌博现场途中突然用左手臂锁住在其左前方行走的毕某某脖颈后前倾拽行,被其他民警制止后又再次用左手臂锁毕某某脖颈拽行,致毕某某颈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且致他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玉华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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