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居民身份证号360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镇**路***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楼**栋***。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2020年1月31日中午与郭某元、刘某某、郭某华等人在一起吃饭,期间有人提议吸食毒品,随后郭某华便微信联系董翔(另案处理)购买冰毒,董翔回复郭某华0.5克冰毒价格为700元,刘某某与郭某共同出资700元,随后由郭某华与刘某某一起开车前往赣州市购买冰毒,郭某与郭某元在位于上犹县东山镇犹江大道郭某的住所等待,几个小时后,郭某华与刘某某从赣州市购买到冰毒回到上犹县郭某住所,郭某、郭某元、刘某某、郭某华四人在郭某住所内一起轮流采用烫吸的方式将购买到的冰毒全部吸食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主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平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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