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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原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乡**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我市观上水库撒网捕鱼,后与前来劝阻的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张某某发生争执,报警后经调解双方离开现场。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再次窜至水库管理处,将张某某父母居住处的门锁、家门及摩托车挡风板损毁。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又窜至楼板寨乡防疫检查点焚烧防疫标语,被楼板寨乡政府工作人员张某和段某某发现,后上前制止,但郭某某拒绝配合并谩骂、动手撕扯二人衣服,至段某某上衣损坏。当原平市公安局民警前往出警时,郭某某拒绝配合并辱骂现场民警并在被带回的路上继续辱骂民警、脚踹警车,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旭青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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