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绰号“郭**”、“**”),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新野县***附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宝丰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25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9月至2017年期间,李**以李**、李**、黄**等人为担保人向梁**(已判决)多次借款共计90余万元,梁**为索要李**所欠债务,伙同被告人郭**逼迫担保人以个人名义向梁**出具借条,又采取恐吓、辱骂等违法行为向李**及担保人索债,严重影响了他人的生产生活。
2、2015年8月,苏**以宋**为担保人向梁**借钱30万。2015年腊月,苏**无力偿还借款利息外出躲债,梁**指使被告人郭**采取跟随贴靠等软暴力手段向担保人宋**索债,对宋**的工作、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
3、2014年8月,王**以庞**为担保人向梁**借款15万。在王**无力还款后,梁**指使派被告人郭**到庞**的工作单位环保局找庞**,又通过电话、短信威胁向有关机关举报等手段恐吓庞**向其催要债务,严重影响了庞**的工作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两年内多次随意随意辱骂、恐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书华
孙远远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郭**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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