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凭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郭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31983********,河南延津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铁塔**街**号,现住广西凭祥市**屯**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凭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凭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凭祥市物流园加油站后面停车场附近看到其朋友尹某(另案处理)被被害人刘某某追打,便持一块木板从刘某某身后袭击其头部及后颈部,并抢走刘某某的警棍对刘某某的头部、手臂、大腿等部位进行殴打。尹某看到郭某殴打刘某某后,亦上前用拳脚殴打刘某某。随后,尹某与郭某逃离现场。经凭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
案发后,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天梅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现住广西凭祥市**屯**市**号,联系电话:1777655****;
2.案卷材料壹册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