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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丁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园**楼**房。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镇**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12月6日、自2020年1月6日至1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朱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4号门面转让费一事产生纠纷,后协商未果。2019年6月22日至6月25日期间,朱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郭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博爱路六洞街6号的高原咖啡店,采用占座、大声喧哗、随意扔垃圾等方法,严重影响该咖啡店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被告人郭某某、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丁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高原咖啡馆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蒋某某、严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丁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应当从重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江红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丁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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