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白山市人,住白山市**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白山市人,住白山市**镇。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白山市八道江去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用螺丝刀将爱民广场岗亭与农业银行ATM机之间的隔断撬开,撬开后发现里面都是钢板无法打开,于是二人就商议购买了角磨机继续进行实施盗窃,在2019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郭某某、于某某第二次到朝阳镇爱民广场东南角的农行取款机实施盗窃,郭某某使用角磨机切开了岗亭与ATM机之间的木质夹层,但是角磨机也无法切开取款机的钢板,郭某某和于某某盗窃取款机行为未能完成。
2019年8月15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告人于某某用准备好的撬棍将朝阳镇朝阳大街oppo诺基亚手机专卖店的卷帘门撬开,将里面的玻璃门砸坏,于某某进入到店内实施盗窃,共盗窃15部全新未开封手机(其中7部OPPO品牌手机,8部vivo品牌手机)。后郭某某与于某某在辉南县朝阳镇华夏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二人住处起获被盗的15部手机。经辉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15部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7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以数额巨大财物作为盗窃目标,盗窃未遂,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忠涛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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