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知产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辖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3日至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王某(已起诉)、郭某(已起诉)、余某某(已起诉)伙同尚某(另案处理),招募被告人于某某、郭某某分别担任海淀区**部、门头沟**部的**,安排其管理的业务员以与华容**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展矿山项目的名义,在上述地点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通过签订合同书等形式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692000元,被告人于某某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380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登记资料、合同书、转账记录、收据等;2.证人证言:余某某、王某某、程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事务所**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伙同他人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云光
2020年2月19日
附:
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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