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赌博于2020年3月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赌博于2020年3月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告人冯某某处于醉酒状态仍将其所有的苏UQ****小型轿车交给冯某某驾驶,后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苏UQ****小型轿车从盱眙县官滩镇汉府名苑小区行驶至圣山北路松花超市对面路边,途中刮擦到停放在大众棋牌室路边的苏H9****轿车。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3.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血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邹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冯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二人作用相当,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翰轩
检察官助理 童笑笑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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