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本市黄浦区**弄**弄**号,住**路**弄**号**室。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5日由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飞,男1992年10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暂住**镇**路**弄**号**室。2014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5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幢**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5日由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冯飞、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冯飞、崔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本区**路**号**KTV包房内娱乐,期间因琐事对被害人李某某产生不满。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KTV底楼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郭某某又与李某某发生不快,后郭某某伙同被告人冯飞、崔某某对李某某实施殴打,期间上前劝架的被害人曹某某等也遭被告人方殴打,致李某某、曹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曹某某因外伤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冯飞接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曹某某、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害人李某某及参与劝架的曹某某、钱某某等人遭被告人方无故殴打的经过。
2、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滋事的经过。
3、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曹某某的伤势情况。
4、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对二名被害人作赔偿并获谅解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上述三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冯飞的前科情况。
7、上述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冯飞、崔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冯飞、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冯飞、崔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冯飞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冯飞系自首,被告人崔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冯飞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钧花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冯飞、现羁押于**号:),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15662****、1886321****)。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征询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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