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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号,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小区**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9年12月5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86********,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镇**村委**村**号,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凤庆县**镇**小区其经营的“**电脑”铺子里,被告人刘某某在凤庆县**镇**小区的“**网”铺子里分别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多次收购罗某某(已判刑)盗窃得来的电脑等物品,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电脑”铺子里,以450元(人民币,下同)收购了罗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凌晨在红河茶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得的型号为THINKPADEE335的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经凤庆县发改局价格认定,该电脑的价格为2700元。

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郭某某在“**电脑”铺子里,以500元的价格收购了罗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凌晨在红河茶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得的型号为Y430P的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经凤庆县发改局价格认定,该电脑的价格为1700元。

2019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郭某某,在“**电脑”铺子里,以750元的价格收购了罗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凌晨在华龙汽车城内的大厅内盗窃的一台型号为LenovoV110-15IKB黑色笔记本电脑,经凤庆县发改局价格认定该电脑价格为4050元。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网”铺子里,以130元的价格收购了罗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凌晨在幸福里小区的“有趣小吃”店内盗窃得的一部黑蓝色联想Z5手机,经凤庆县发改局价格认定,该手机价格为750元。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在“**网”铺子里,以100元的价格收购了罗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凌晨在凤庆县凤山镇滇红古镇的“李顺音乐烤吧”商铺内盗窃得的一部玫瑰色华为荣耀20i手机,经凤庆县发改局价格认定,该手机价格为1650元。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在“**网”铺子里,以130元的价格收购了罗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凌晨在云县滨江世纪城的“漫热酒吧”盗窃得的一部银色华为畅想9手机,经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手机价格为630元。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在“**网”铺子里,以100元的价格收购了罗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凌晨在云县滨江世纪城的“脸谱啤酒坊”盗窃得的一部白色华为P10手机,经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手机价格为1600元。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在“**网”铺子里,以1400元的价格收购了罗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凌晨在凤庆县老茶厂的“虎爸餐厅”内盗窃得的一台型号为A1708的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经凤庆县发改局价格认定,该电脑价格为62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某在“**网”铺子里,以230元的价格收购了罗某某在凤庆县凤山镇滇红古镇一工地里盗窃得来的一部VIVOX9手机,2019年11月的一天,刘某某在“**网”铺子里,以160元的价格收购了罗某某于在凤庆县凤习路华龙汽车城一家店铺盗窃得来的一部OPPOY83手机。

被告人郭某某收购得的3台电脑,均已追缴退还失主;被告人刘某某收购得的1台电脑和6部手机,除VIVOX9手机被刘某某销售外,其余物品均已追缴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及手机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凤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代某某、张某乙、熊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无共同犯罪故意,系同时犯,应根据各自行为承担罪责,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继东

2021年3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居住地址见起诉书首部,郭某某联系电话1838885****,刘某某联系电话13888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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