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7261987********,汉族,高中文化,工人,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镇**街**路**号,现在蔚县**执法大队工作,现住蔚县**乡**村。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7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乡**村**号,现在蔚县**执法大队工作,现住蔚县**镇**路**大厦后侧。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和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和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0日19时许,蔚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被告人郭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在蔚县蔚州镇前进路熙美诚品店行政执法过程中,与熙美诚品店老板被害人辛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2018年8月8日经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辛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二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和刘某某与被害人辛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辛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到案证明和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陈某某和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和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和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和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建国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蔚县**乡**村;被告人刘某某现住蔚县**镇**路**大厦后侧;
2.全部案件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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