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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刘某某盗窃、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阴检捕诉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山东省平阴县,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平阴县**村**号。2006年2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9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由平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4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出生地山东省平阴县,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平阴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郭某某实施盗窃仍提供车辆,驾车先后到平阴县**售楼处附近十字路口南北路路东辅道、平阴县**镇**村西400米处、**高速**服务区东桥洞处,由郭某某下车实施盗窃,刘某某在车上等候。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电动车电瓶5块,价值445元;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电动车电瓶3块,价值339元;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电瓶4块,价值452元;盗窃被害人韩某某电动车电瓶5块,价值348元。郭某某盗窃的电瓶放到刘某某的车上,拉到郭某某的住处,后郭某某将电瓶卖掉。
    二、被告人郭某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商业街**窗帘店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白色oppoK3手机一部,价值750元。
    2、2020年5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路北首新220国道以南100米路西**商贸有限公司门口盗窃被害人展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二块,价值274元。
    3、2020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大集中段路东**西侧盗窃被害人何某某摩托车电瓶一块,价值46元。
    4、2020年6月15日15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在**街**安装有限公司院内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田园杂交犬一只,价值70元。
    5、2020年6月17日13时35分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KTV东边胡同内盗窃被害人翟某某法国斗牛犬一只,价值500元。
    6、2020年7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平阴县人民医院南门**超市门口西侧盗窃被害人宋某某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906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实施盗窃9次,涉案价值413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行为3次,涉案价值158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李某某、韩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某、翟某某的犬只和被害人宋某某的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依法发还被害人。
    三、被告人郭某某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平阴县**大集被害人张某乙的摊位滋事,欲将张某乙的电动三轮车骑走,遭到张某乙的拒绝,郭某某强行从驾驶室中取得车钥匙将电动三轮车骑走。郭某某将该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平阴县**电灌处大门西30米路北处,后张某乙报警,并在亲戚朋友的帮助下寻回该车。经认定,该车价值4027元。

四、被告人郭某某实施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1、2018年9月14日14时50分,在平阴县**路**骨科门口,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滋事,追逐、辱骂出租车司机张某丙,并将张某丙车内移动电源、手机、水杯、车窗玻璃损坏。
2、2020年5月27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王某乙不让喝啤酒便怀恨在心,趁王某乙位于**大集的摊位无人看管之机,将王某乙摊位的篷布烧毁。
3、2020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大集醉酒后滋事,有群众拨打120求助,救护车将郭某某拉至平阴县人民医院,在医院醒酒过程中,郭某某无故将急诊科西男卫生间玻璃打碎。
4、2020年8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大集滋事,无故将丁某某使用的黄色共享自行车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郭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仍多次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庆才

检察官助理:焦玉振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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