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龙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12月0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2199112065034,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库口街53号院3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111998********,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镇*村*号。因盗窃,于2016年12月被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17年6月被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9月17日晚上,在安阳市开发区**小区4号楼2单元门口,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陆某某一辆粉色爱玛电动二轮自行车,经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二轮自行车价值2599元。
二、2018年6月2日晚上,在安阳市开发区**小区C12号楼3单元门口,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陈某某一辆雅士奇电动三轮车,经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650元。
三、2018年6月11日凌晨,在安阳市开发区**网吧内,被告人刘某某趁陈某某睡觉之际,盗窃其一部黑色三星s7型手机,经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414元。
四、2020年5月5日下午,在安阳市文峰区**东街会展中心南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郭某某盗窃罗某某一辆红色崔克牌自行车。
五、2020年5月5日晚上,在安阳市文峰区**街与**路交叉路口**饭店门口,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郭某某盗窃牛某某一辆白色捷安特自行车。
六、2020年5月12日中午,在安阳市龙安区**小区门口西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郭某某趁王某在车内睡觉之际,盗窃其一部黑色苹果8P手机,经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
七、2020年5月12日中午,在安阳市**路和**大道交叉路口向南100米路西的便车道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郭某某趁靳某某在车内睡觉之际,盗窃其一部白色红米手机,经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馨
检察官助理:王可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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