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因盗窃,于2019年8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7年12月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9年8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经事先预谋至福州市晋安区**镇**小区,二人利用小区架空层平台,采取交替攀爬阳台的方式侵入该小区2号楼101、201、301、401毛坯房内,破坏墙面开关面板,盗走预埋在房间的电线,被盗电线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价格1432元。得手后,两人分别将各自所盗电线以每斤13元的价格卖至晋安区北三环路511号废品回收店,被告人郭某某得赃款700元,被告人刘某某得赃款380元。

    2.2019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经事先预谋至福州市晋安区**镇**区,二人利用小区架空层平台,采取交替攀爬阳台的方式侵入该小区1号楼201、301、401毛坯房内,破坏墙面开关面板,盗走预埋在房间的电线,被盗电线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价格1074元。得手后,两人分别将各自所盗电线以每斤13元的价格卖至晋安区北三环路511号废品回收店,被告人郭某某得赃款300元、被告人刘某某得赃款410元。

    3.2019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经事先预谋至福州市晋安区**镇**小区,利用之前盗窃后预留的未锁房门侵入房间,继续采取交替攀爬阳台的方式侵入该小区1号楼501、502、1301毛坯房内,破坏墙面开关面板,郭某某盗走预埋在房间的电线,被盗电线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价格1074元。得手后,被告人郭某某将盗窃电线以每斤13元的价格卖至晋安区北三环路511号废品回收店,获得900元赃款。 

    4.2018年3月13日,被害人张某某报警称福州市仓山区**镇**城**区**号楼**室(未装修的毛坯房)墙上开关面板被破坏、预埋电线被盗,被盗电线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价格为865元。公安机关在被盗现场提取到被告人DNA痕迹,经比对与被告人郭某某DNA相符。

    5.2018年9月19日,被害人叶某某报警称其承包的马尾区**小区C-209、C-213、C-214等27套单元房(未装修的毛坯房)墙上开关面板被破坏、预埋电线被盗。公安机关在被盗现场C-213栋301室、501室提取到被告人DNA痕迹,经比对与被告人郭某某DNA相符。C-213栋301室、501室被盗电线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价格为3751元。

6.2019年5月25日,被害人吴某某报称福州市台江区**园**座**单元房(未装修的毛坯房)墙上开关面板被破坏、预埋电线被盗,被盗电线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价格为945元。公安机关在被盗现场6号楼1705室提取到被告人DNA痕迹,经比对与被告人郭某某DNA相符。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家属赔偿福州市晋安区**镇**苑物业处人民币4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介绍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榕价认扣[2019]862、1064、1066、10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榕公鉴[2019]4273号、963号、2154号、5492号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8.其他证据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140元,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理检察员:郑晨星

2020年1月7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