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期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判缓刑的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犯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坊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23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同意使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路过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快递公司分拣车间门口时,发现车间内的工作人员在睡觉,遂起意盗窃。随后郭某某进入车间将靠近门口的桌子上被害人汤某某所有的vivoS1手机盗走。次日上午郭某某前往赣州市**菜市场将被盗手机以350元的价格出售并全部用于自身花销。
2020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提议盗窃物品用以售卖换钱,被告人刘某某表示同意,之后两人从赣州市章贡区**镇**宾馆出发,骑共享电动自行车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路**商行门口时,发现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在充电,无人看管,随后由刘某某负责望风,郭某某实施盗窃,二人盗窃成功后,将被盗电动车骑至赣州市章贡区**桥底下将窃得的电动车车牌拆卸并丢弃,随后将电动车停放在**镇**宾馆楼下。之后几日二人多次试图售卖电动车,因该车太新,多家收购二手车的店铺在没有购买证件的情况下不敢收购,二人出售无果后遂自行使用。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定中心文件:赣经开价认定【2020】43号鉴定此辆雅迪电动车价格为339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个人实施盗窃一起,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一起,盗窃金额共计3745元;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一起,盗窃金额3395元。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被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为缓解期,案发时被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7月16日,黄金岭派出所民警根据前期视频侦查和研判线索,在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沙河市**路**街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并根据其供述在赣州市章贡区**镇**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二人供述了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结伙盗窃电动车及郭某某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被盗车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现场勘验材料:刑事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4.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7.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的陈述;8.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汤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翼
检察官助理:谢小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3.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193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光盘叁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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