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95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在淅川县马镫镇水域使用打鱼机电打鱼,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查:郭某某、刘某某捕鱼的位置属于春季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渔政渔港监督站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国朝
检察官助理:王昊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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