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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刘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65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728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东明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疫情原因未执行)。被告人郭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728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东明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明德路847号路边,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钮某某停于该处的苏E7****“奔驰”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202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南村文化新村路边,采用砸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停于该处的苏E8****“东风日产”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该“东风日产”汽车损坏修复价值人民币623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钮某某、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涉案财物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  晶

                                    2020年11月30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东明县**镇,联系电话:1995308****;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东明县**镇,联系电话:176155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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