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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刘某甲等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24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南县**镇**组。

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唐某某、张某甲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均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唐某某、张某甲、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提供诈骗话术剧本、代为员工培训、员工管理等方式向鄢某甲鄢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刑)提供犯罪指导,并约定分成。后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诈骗款结算、刘某丙(已判刑)负责现场员工管理、培训,鄢某甲、刘某乙负责出资租赁湖南省长沙市开元东路47号尚城商务楼A栋2811、2812室为作案地点、购买作案电脑、手机等设备,并招募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张某甲、罗某某及周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均已起诉)等二十余人在上址使用作案微信冒充支教女教师与被害人进行交流互动,根据话术剧本,向被害人谎称感情受挫、情绪低落,以博取同情与信任,进而以为支教点的孩子购买礼物、自己生日索要红包、做游戏等虚构事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经查证,各被告人作案期间骗得被害人谌某某人民币13,451元、程某某人民币6,294.66元、邵某某人民币7,551.44元、聂某某人民币6,528元。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张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谌某某、程某某、邵某某、聂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骗的经过及金额。

2.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反诈平台查询记录等,证实本案被害人谌某某、程某某、邵某某、聂某某被被告人所在诈骗团伙骗取钱财的经过及金额。

3.同案关系人鄢某甲、刘某乙、陈某某、鄢某乙、周某某、鄢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唐某某、张某甲、罗某某实施上述诈骗犯罪的事实、经过及各人岗位情况。

4.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部分被告人的获利及分赃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的判刑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唐某某、张某甲、罗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7.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唐某某、张某甲、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述与辩解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张某甲、罗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唐某某、张某甲、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张某甲、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罗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检察员:朱波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唐某某、张某甲、罗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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