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02196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街**号**楼**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5111021974******** ,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身份证号:5111021987********,户籍所在地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林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2 月20 日至24 日,**砂石场实际控制人郭某某、沙石场管理人员刘某甲,被雇用机具管理人员林某某在未取得任何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暴利,私自组织**砂石场员工徐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挖掘机,杨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刘某乙、郭某某(六人均另案处理)驾驶装载机,吴某某、罗某某、谭某某(三人另案处理)驾驶双桥货车,许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结算运费,并外请自带双桥货车的吕甲、吕某乙、郭某某、宋某某、谢某某,自带挖掘机的柳某某(六人另案处理)在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砂石场对面的堆料场内非法盗采国家地下矿产资源统砂石。2019 年2 月24 日被高新区国土局发现制止。2019 年2 月26 日刘某甲指挥使用建筑垃圾(黄泥巴)进行回填,被制止。2019 年3 月刘某甲再次指挥人员将非法开采的统砂石及料场内原有的统砂石进行回填,现违法开采造成的采空区己被回填完毕。经四川省峨眉山市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涉嫌非法开采砂石材质为砂卵石,违法超挖砂卵石量为 39728.3立方米,重量约89388.67吨,开挖面积5660.6平方米。经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违法盗采的39728.3 立方米砂卵石价值人民币贰佰叁拾贰万肆仟壹佰零伍元(¥23241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辩认笔录等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林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其租用地内擅自开采统砂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在共同非法采矿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非法采矿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菊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键为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有扣押在**沙石场处的红岩金刚牌货车两辆、装载机伍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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