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51995********,维吾尔族,大学本科,无业,住本齐市天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82********,维吾尔族,大学本科,**公司销售人员,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路**家属院**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叶某某、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叶某某、甫某某在本市新市区**路南向北辅道路边,趁无人之机,使用断线钳将被害单位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还未完全埋入地面的16米特种电缆线割断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的16米特种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944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叶某某、甫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已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叶某某、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8]第522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叶某某、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44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叶某某、甫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坦白,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涛
附:1、被告人郭某某、叶某某、甫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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