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分别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3时许,被害人丁某某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晋江市公安局执勤人员查获。当晚,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根据晋江捷达医院安排,担任司机,配合接送医护人员到现场采血、将血样送检及领取酒精检测报告,接送被查获的醒酒人员。2019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经预谋,利用上述工作便利条件,打电话给被害人丁某某及其女朋友胡某某,向二人隐瞒丁某某酒精检测报告的真实结果,虚构检测结果,谎称可以帮其伪造酒精检测报告,达到不用坐牢的目的,欲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同日晚上,被害人丁某某、胡某某在晋江市**镇**村支付给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人民币5000元。次日,被害人发现被骗,遂未支付余款人民币3000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代为退还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丁某某,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被害人、被告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明芬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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