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员某某等12人诈骗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94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2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山西省襄汾县**乡**村**路**号。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1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23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23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山西省襄汾县**乡**村**巷**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1023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山西省襄汾县**镇**村**路**号。2019年9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032001********,汉族,系****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区**里**号楼**单元**号。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1023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山西省襄汾县**镇**村**区**号。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23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山西省襄汾县**镇**村**路**号。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某,曾用名符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号。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海南省**市**村**号。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移送宁海县公安局侦查),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村**号。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移送宁海县公安局侦查),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村**号。2019年6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移送宁海县公安局侦查),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队**街**号。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移送宁海县公安局侦查),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员某某、孙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符某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始,被告人员某某明知其上线黎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的微信收款码用于收款转账,并从中非法获利。2019年2月,被告人员某某发展下线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发展下线被告人孙某某一同帮助员某某收集微信收款码。同年3月始,郭某某不再与被告人员某某合作,并自行发展下线宫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又发展下线被告人贾某某。同年4月初,被告人马某某发展下线陈某某(另案处理)。

同年2月至5月,被告人符某某、黎某某及上述被告人明知其收集或提供微信收款码用于收取转账实施网络电信诈骗犯罪赃款,仍予以提供帮助,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郭某某收款转账共计人民币112879.5元,被告人员某某收款转账共计人民币49081元,被告人孙某某收款转账共计人民币38081元,被告人王某某收款转账共计人民币13900元,被告人贾某某收款转账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收款转账共计人民币26500元,被告人符某某收款转账共计人民币20100元,被告人黎某乙收款转账共计人民币10270元。

被告人黎某丁、黎某甲等人,以私自篡改网贷APP客服电话,诱骗被害人通过线下扫微信收款码的方式实施诈骗。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黎某丁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7535.75元。同年1月5日,被告人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丘某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黎某丙与他人合谋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其负责收款转账,于同年4月30日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等人共计人民币6400元,同年5月4日又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4077元,先后共计人民币10477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符某某、黎某丁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郭某某、员某某、孙某某、马某某、黎某乙、黎某丙、黎某甲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员某某、孙某某已向公安机关各上缴暂扣款人民币25000元、符某某上缴暂扣款人民币30000元、马某某、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甲各上缴暂扣款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网载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彭某、郭某某甲、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郭某某某、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员某某、孙某某、符某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符某某、黎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提供微信收款码,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员某某、孙某某,帮助诈骗人员收钱转帐,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符某某、黎某乙,帮助诈骗人员收钱转帐,数额较大;被告人黎某丁、黎某甲、黎某丙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符某某、黎某乙均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符某某、黎某丁,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员某某、郭某某、孙某某、马某某、黎某丙、黎某乙、黎某甲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符某某、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小通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符某某、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甲均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1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