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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住湖南省安乡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住湖南省安乡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夫妻二人于2020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按照其夫妻二人事先约定的方式,由郭某某以按摩、卖淫嫖娼为由,引诱被害人盘某某到蓝山县一市场高塘坪电站家属区一楼(周某某、郭某某租住处),周某某趁被害人盘某某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时候,进入房间从被害人盘某某腰包内盗走人民币现金5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实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一致,均系主犯,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周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对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满荣

2020年10月23

                                      

附件:

1.​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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