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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周某某等6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案)_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三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单位四川**丝业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51132568415****,单位地址西充县**镇**区,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诉讼代表人邓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办公室主管、联系方式1888179****。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南充市顺庆区**绸厂负责人、四川**丝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采购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游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70********,汉族,初中文化,昆明禄劝茂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住重庆市铜梁县**路**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住铜梁县**号**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8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住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03195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等六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顺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顺庆检察院于2020年1月17日将该案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20年7月20日顺庆区人民法院以(2020)川1302刑初146号改变管辖通知书将该案全案卷宗材料退回顺庆区人民检察院。顺庆区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我院报送管辖,我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系南充市顺庆区**绸厂(以下简称**绸厂)实际负责人、四川**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采购负责人;被告人游某某系昆明禄劝茂山**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邓某某系禄劝**丝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娟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被告人陈某某系**丝绢公司开票人员。**丝绢公司没有实际生产经营,系为了实施虚开发票而成立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业务。

2014年以来,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以**丝绢公司名义、被告人游某某以**公司名义向被告人郭某某所在的**绸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郭某某所在的**绸厂向杭州**、浙江**、**同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从中居间介绍,并赚取手续费。具体情况如下:

(一)邓某某、陈某某向**绸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4年以来,郭某某为了抵扣应缴税款,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帮忙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给其一定的手续费,周某某又找到邓某某帮忙完成此事。邓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丝绢公司的名义,安排陈某某向**绸厂、**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6月1日到2014年10月31日之间,**丝绢公司共向**绸厂虚开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金额7947136.75元,税额1351013.25元。**绸厂取得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在纳税申报时认证抵扣。

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丝绢公司共向**公司开具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金额9869820.64元,税额1677869.36元。**公司对取得的税票均已认证抵扣。

(二)**公司向**绸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游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左右,周某某找到游某某,要求帮忙为**绸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给其一定的手续费。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游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向**绸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9份,金额40407483.26元,税款6869271.94元,其中,通过周某某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8份,税额982870.27元,其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郭某某绕开周某某直接联系游某某所开。**绸厂在取得以上发票后,均在纳税申报时作认证抵扣。

(三)郭某某以**绸厂名义向杭州**、浙江**、**同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4年以来,郭某某通过罗某某联系到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阿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绸厂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郭某某、罗某某二人从中赚取手续费。**绸厂在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向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金额7223191.31元、税款1227942.45元。

彭某某(另案处理)为销售自己的货物,找到郭某某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给付手续费,郭某某遂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绸厂名义向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同创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401261.90元,税款1938214.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郭某某、游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郭某某等五人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罗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游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茹晓丹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6559****,被告人周某某羁押在西充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邓某某、游某某、陈某某羁押在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十七册、散页证据两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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