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长沙市望城区**街道**街**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分别在长沙市**区**街道**路维也纳酒店、长沙市**小区**栋眼镜民宿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3日早上6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路维也纳酒店8650房间内,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自制工具容留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2020年4月4日早上6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路维也纳酒店8650房间内,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自制工具容留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3、2020年4月6日早上6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路维也纳酒店8535房间内,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自制工具容留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4、2020年4月10日早上6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路维也纳酒店8652房间内,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自制工具容留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5、2020年4月15日,在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眼镜民宿421房间内,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自制工具容留李某某(已行政处罚)、郭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6、2020年4月17日,在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眼镜民宿421房间内,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自制工具容留郭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7、2020年4月18日,在岳麓区**小区**栋眼镜民宿421房间内,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自制工具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4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郭某某华为牌智能手机1部、被告人唐某某手机1部、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华为mate20手机一部,其中扣押李某某的华为mate20手机已发还给李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提取笔录;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炼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羁押于望城区看守所;
2.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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