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84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1年12月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在安岳县石羊镇水井湾“纸上烤鱼”吃饭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因为点菜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打伤,陈某某用拳头将郭某某鼻子打伤,与陈某某一起吃饭的彭某某替陈某某挡啤酒瓶时手臂被郭某某、唐某某一方打伤。经鉴定,2019年1月31日陈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3日、7月5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彭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张某某、蒋某某等证人证言;3.陈某某、彭某某等被害人陈述;4.郭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伦素
检察官助理:黄利恒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8页,散页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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