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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唐某某盗窃)(公开版)_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绰号“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1990年11月2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被鞍山市旧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199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在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集市场东侧胡同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辆新大洲牌电动三轮车,经鞍山市千山区发展与改革局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为3850元。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在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集市场东侧胡同内盗窃被害人毛某某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鞍山市千山区发展与改革局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为1915元。

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在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集市场东侧胡同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一辆福安达牌电动三轮车,经鞍山市千山区发展与改革局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为5280元,同时在福安达牌电动三轮车座位下面的纸质手册内夹有13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唐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上午9时许,在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集市内盗窃被害人孟某某一辆春彭牌电动三轮车,由于车龄较长没有实物并缺少车辆相关凭证,未对春彭牌蓝色电动三轮车进行价格认定。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公安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公安分局抓获归案。被盗新大洲牌电动三轮车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帽子、衣物、车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涉案财物入库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补充材料通知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王某甲、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毛某某、孟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王菲菲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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